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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澤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澤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游澤豪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至3行中「與曹景翔、陳威霖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刪除,並更正為「酒後無故」、第4行就告訴人曹景翔所受傷害於「右側頸部3處擦傷」後補充「各4公分、4公分、8公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竟憑藉酒意,以上開方式恣意傷害告訴人曹景翔並推倒告訴人陳威霖所有機車,使告訴人曹景翔受有上揭傷勢,並致告訴人陳威霖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曹景翔傷勢程度、告訴人陳威霖機車損害狀況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88號
被 告 游澤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澤豪於民國107年8月03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曹景翔、陳威霖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曹景翔之頭髮並與之拉扯,使曹景翔受有右側頸部3處擦傷之傷害;
又徒手將陳威霖停放在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倒,使該車右側車身多處刮傷、防燙蓋及右側腳踏板下方破裂。
二、案經曹景翔、陳威霖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澤豪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曹景翔、陳威霖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列印頁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列印頁5頁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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