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簡上,19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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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婉琪緩刑貳年,並應如附表所示給付張輝亮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婉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該行為可能因此幫助掩飾詐欺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等情應有所認知,而同時具備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要件之不確定故意,且該要件之構成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所得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應與上開所犯之幫助詐欺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故原判決僅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立法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前,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2公約對洗錢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舉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可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甚為明顯。
且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亦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縱認如上訴意旨所指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茲查:本案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應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尚難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㈢綜上,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既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發生及犯罪所得產生前所為之,且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輝亮達成共識,已歸還帳戶內所餘44,000元款項,並願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及第77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前述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為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承諾給付賠償金等情,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被告應於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張│
│輝亮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OO二│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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