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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2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830號、第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求能換取較輕之刑罰,然原審之判決有情輕刑重之情形,同案被告張華邦之態度惡劣,我的態度良好,為何我們的刑度是一樣的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僅因行車過程與告訴人忻詳淳產生不悅,即持空氣槍威嚇及下車叫囂,對告訴人忻詳淳內心及行車安全造成莫大恐懼,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實無可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上訴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告訴人接受被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及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暨上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質疑同案被告張華邦之態度惡劣,上訴人態度良好,為何刑度相同云云,然查本案上訴人係手持空氣槍對空鳴槍,同案被告張華邦僅有朝告訴人車輛方向步行叫囂,行為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危害,輕重顯有不同,且原審業於理由中敘明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上訴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訴人猶持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自無可採。
況原審檢察官業已表示量刑意見,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竟於嗣後主張量刑過重,自屬無由,附此敘明。
四、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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