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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森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蔡森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振偉」之成年人;
而「胡振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蔡森州所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羅浩森、蔡佩蓉、鄭竹秀、黃嫈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蔡森州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羅浩森、蔡佩蓉、鄭竹秀暨林美齡、黃嫈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浩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蔡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經林美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及經黃嫈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書雖主張增列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認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洗錢行為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案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理由欄所述),即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森州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浩森、蔡佩蓉、林美齡、黃嫈琇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9、21至23頁,警卷第4至7頁,偵二卷第15頁,偵四卷第38至39頁,偵五卷第13至20、131至134頁),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至35、37至41頁,偵四卷第31頁,偵五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羅浩森提出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3頁)、告訴人蔡佩蓉提出之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4至68、74至75、79至80頁)、告訴人林美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40、43、46、52至54頁)、告訴人黃嫈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五卷第69至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時地交付前述數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予以審理。
另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與告訴人羅浩森、蔡佩蓉、林美齡、黃嫈琇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竭盡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於原審審理時比較,已然不同,亦屬原審未及審酌之處。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固均已達成調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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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行騙方式│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
│號│ │行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臺幣)及匯入│
│ │ │ │ │ │ │帳戶 │
├─┼───┼────┼────────┼────┼────┼──────┤
│1 │羅浩森│107年4月│接獲佯稱先前網路│107年4月│臺北市信│29,985元至被│
│ │ │16日21時│交易付款有誤之來│16日22時│義區基隆│告玉山銀行帳│
│ │ │28分許 │電,訛稱被害人須│19分許 │路1段151│戶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號國泰世│ │
│ │ │ │員機 │ │華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107年4月│臺北市某│29,985元至被│
│ │ │ │ │16日22時│銀行自動│告中國信託銀│
│ │ │ │ │47分許 │櫃員機 │行帳戶 │
├─┼───┼────┼────────┼────┼────┼──────┤
│2 │蔡佩蓉│107年4月│接獲佯稱先前網路│107年4月│臺南市永│3萬元至被告 │
│ │ │16日20時│交易付款有誤之來│16日21時│康區中華│中國信託銀行│
│ │ │4分許 │電,訛稱被害人須│55分許 │路425號 │帳戶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之中國信│ │
│ │ │ │員機 │ │託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7年4月│ │3萬元至被告 │
│ │ │ │ │16日22時│ │中國信託銀行│
│ │ │ │ │7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107年4月│臺南市東│29,985元至被│
│ │ │ │ │17日0時 │區中華東│告玉山銀行帳│
│ │ │ │ │30分許 │路2段197│戶 │
│ │ │ │ │ │號合作金│ │
│ │ │ │ │ │庫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臺南市東│3萬元至被告 │
│ │ │ │ │17日0時 │區中華東│中國信託銀行│
│ │ │ │ │43分許 │路2段195│帳戶 │
│ │ │ │ │ │號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7年4月│ │3萬元至被告 │
│ │ │ │ │17日1時3│ │中國信託銀行│
│ │ │ │ │分許 │ │帳戶 │
├─┼───┼────┼────────┼────┼────┼──────┤
│3 │鄭竹秀│107年4月│林美齡之女鄭竹秀│107年4月│臺中市沙│28,985元至被│
│ │林美齡│16日21時│接獲佯稱先前網路│17日0時 │鹿區沙田│告中國信託銀│
│ │ │45分許 │交易付款有誤之來│11分許 │路112號 │帳戶 │
│ │ │ │電,訛稱被害人須│ │華南銀行│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自動櫃員│ │
│ │ │ │員機 │ │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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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嫈琇│107年4月│接獲佯稱先前網路│107年4月│網路銀行│49,988元至被│
│ │ │16日17時│交易付款有誤之來│16日21時│轉帳 │告上海商銀帳│
│ │ │18分許 │電,訛稱被害人須│55分許 │ │戶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107年4月│新北市某│29,985元至被│
│ │ │ │ │16日21時│銀行自動│告上海商銀帳│
│ │ │ │ │55分許 │櫃員機 │戶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新北市某│28,985元至被│
│ │ │ │ │16日22時│銀行自動│告玉山銀行帳│
│ │ │ │ │0分許 │櫃員機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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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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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
├──┼────┼─────────────────────────────┤
│ 1 │羅浩森 │被告蔡森州願給付告訴人羅浩森新台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千元至告訴人 │
│ │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
│ │ │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2 │蔡佩蓉 │被告蔡森州願給付告訴人蔡佩蓉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給付方│
│ │ │式:被告已於108年3月4日當庭給付1千元,餘款7萬4千元部分,被│
│ │ │告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千元至告訴人蔡佩 │
│ │ │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 │ │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3 │林美齡 │被告蔡森州願給付告訴人林美齡新台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 │
│ │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千元,至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4 │黃嫈琇 │被告蔡森州願給付告訴人黃嫈琇新台幣(下同)5萬4千元。給付方│
│ │ │式: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千元至 │
│ │ │告訴人黃嫈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
│ │ │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 │ │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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