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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7 年度簡字第2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江明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易服勞役)、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就簽帳單上「江文海」署名1 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92元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各判處罰金5,000 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爰提出本件上訴。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審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未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作為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論述雖較為簡略,然原審判決係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前之107 年10月23日作成,是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所為之論述及裁量並無違誤,亦無何不當之處。
(三)又原審認被告分別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王錦媛之信用卡,不思返還或交給警方,竟逕自占為己有,甚且利用所拾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交易功能而進行消費,並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而信用卡、悠遊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所為除造成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損害,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刷卡消費之金額、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罰金5,000 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
然被害人王錦媛已於偵查中表示本件伊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偵10422 卷第8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對不起被害人,伊覺得很後悔,伊有在打臨時工,現在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偵緝1427卷第30頁),而已表示悔意及賠償誠意,且本案告訴人彰化銀行所受財產損害為5,592 元,金額非高,而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原規定之罰金數額500 元提高為30倍),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罰金5,000 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其量刑亦屬妥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江文海」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海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13分至同日晚間6 時4 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王錦媛遺失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所核發結合悠遊卡功能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江明海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小額消費功能,於悠遊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設備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自動加值至悠遊卡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刷卡扣款或悠遊卡自動加值扣款交易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商品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3 元。
三、江明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表示係持卡人王錦媛本人或經王錦媛授權而持卡消費,並在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江文海」署名1 枚,再將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誤認江明海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江明海為附表二所示消費,江明海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旅館服務。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海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錦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韶靜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旅客登記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彰化商銀商品策劃處107 年5 月15日彰商卡管字第1070000507號函暨所附悠遊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刷卡資料。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海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二(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三(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二簽帳單上偽造「江文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多次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於附表二所示密接時間,多次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之詐欺行為,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之信用卡,不思返還或交給警方,竟逕自占為己有,甚且利用所拾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交易功能而進行消費,並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而信用卡、悠遊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所為,除造成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損害,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刷卡消費之金額、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使用被害人悠遊卡扣款所得利益共計1,353 元(計算式:125+89+170+439+72+328+130 ) ,就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使用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所得財物或利益共計4,239 元(計算式:349+2490+1400),二者合計5,592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侵占被害人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簽帳單上偽造之「江文海」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交易種類/ 金額│
│ │地點 │(新臺幣) │
├──┼───────┼───────┤
│一 │107 年1 月16日│購物 │
│ │晚間6 時4 分許│ │
│ │統一超商萬翔門│125 元 │
│ │市 │ │
├──┼───────┼───────┤
│二 │107 年1 月16日│購物 │
│ │晚間6 時6 分許│ │
│ │統一超商千翔門│89元 │
│ │市 │ │
├──┼───────┼───────┤
│三 │107 年1 月16日│自動加值 │
│ │晚間6 時55分許│ │
│ │萊爾富便利商店│500 元 │
│ │北市凱薩店 │ │
├──┼───────┼───────┤
│四 │107 年1 月16日│購物 │
│ │晚間6 時55分許│ │
│ │萊爾富便利商店│170 元 │
│ │北市凱薩店 │ │
├──┼───────┼───────┤
│五 │107 年1 月16日│購物 │
│ │晚間6 時59分許│ │
│ │統一超商千翔門│439 元 │
│ │市 │ │
├──┼───────┼───────┤
│六 │107 年1 月16日│自動加值 │
│ │晚間7 時4 分許│ │
│ │全家便利商店摩│500 元 │
│ │天店 │ │
├──┼───────┼───────┤
│七 │107 年1 月16日│購物 │
│ │晚間7 時4 分許│ │
│ │全家便利商店摩│72元 │
│ │天店 │ │
├──┼───────┼───────┤
│八 │107 年1 月16日│購物 │
│ │晚間8 時40分許│ │
│ │光南大批發連鎖│328 元 │
│ │店臺北許昌店 │ │
├──┼───────┼───────┤
│九 │107年1 月16日 │購物 │
│ │晚間8時46分許 │ │
│ │屈臣氏館前店 │130 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備註 │
│ │地點 │(新臺幣) │ │
├──┼───────┼───────┼──────┤
│一 │107 年1 月16日│349 元 │(免簽名) │
│ │晚間7 時12分許│ │ │
│ │屈臣氏S0019 南│ │ │
│ │陽店 │ │ │
├──┼───────┼───────┼──────┤
│二 │107 年1 月16日│2,490元 │簽帳單上偽造│
│ │晚間7 時26分許│ │「江文海」署│
│ │臺灣優衣褲有限│ │名1 枚 │
│ │公司臺北站前店│ │ │
├──┼───────┼───────┼──────┤
│三 │107 年1 月16日│1,400元 │簽帳單上簽署│
│ │晚間7 時32分許│ │「江明海」 │
│ │詩漫精品旅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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