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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閔昱智
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李玉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8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
是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始收受者,仍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閔昱智對被告李玉杰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7 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至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全卷、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5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之處分書,自寄存送達之日經10日(即107 年7 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算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同年8 月2 日屆滿10日,復因聲請人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復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07 年8 月4 日)為周末,故遞延至次周ㄧ(即107年8 月6 日),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7 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惟聲請人卻遲至107 年8 月14日方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故本件聲請已經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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