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25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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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天麟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李仁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仁基(下稱被告)涉犯刑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9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受台翔公司委任,就業務上持有之由聲請人交付與台翔公司,關於證人即案外人黃家基(下稱證人黃家基)檢舉事件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函文,負有保密之義務,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台翔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違背其任務,在不詳地點,以電子郵件將上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函文洩漏與證人黃家基,致生損害於台翔公司及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

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固坦承有將上開調查報告及資料寄與證人黃家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犯行,辯稱:台翔公司是聲請人之母公司,伊是台翔公司董事,聲請人員工黃家基認為有被聲請人欺壓情事,台翔公司董事長就請伊了解情況,伊約詢黃家基了解狀況,也有回報給董事長,後來聲請人內部進行了調查有調查報告,證人黃家基想看這份報告,伊就詢問聲請人內部員工可否取得此報告,隔幾天聲請人所屬員工陳文偉經詢問其公司董事後,由該名董事將報告給了陳文偉,陳文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ㄧ位于先生,該于先生再轉寄給伊,隔了1 個月後,伊將檔案轉給證人黃家基,伊曾問陳文偉檔案轉出有無關係,陳文偉說伊有問過該董事,該董事表示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㈠、本案緣起為原任聲請人松山維修組副組長乙職之證人黃家基,因認其於101 年間遭聲請人以欠缺管理作為,由原職調降為高級技師並減薪;

其後被迫於102 年11月間離職等情,係遭誣陷,乃向聲請人之母公司即台翔公司指控其工作權益遭侵害,而被告斯時任台翔公司官股董事代表,受台翔公司董事長常四偉指示約詢證人黃家基並了解狀況,嗣被告因一已事務繁忙即辭去台翔公司董事職務,而未再參與前開檢舉案件之相關事務。

爾後,又因證人黃家基對於聲請人後續處理前揭案件不滿,乃轉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為台翔公司大股東,以下均稱國發基金)陳情,旋由台翔公司監察人游家富受命調查,並由聲請人之獨立董事介入調查。

至104 年間,證人黃家基獲悉前開獨立董事調查之相關報告出爐,並認該報告對其有利,惟聲請人之法務人員卻告知證人黃家基報告內容對其不利,是證人黃家基亟欲了解該調查報告內容,而被告亦認為黃家基身為當事人,應有權利知悉報告內容,遂向聲請人之內部人員詢問可否取得報告,數天後,聲請人之員工陳文偉於詢問聲請人之獨立董事後,即由該獨立董事將前開報告交予陳文偉,因陳文偉不知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乃轉將該報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一于先生,並由該于先生轉寄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寄給證人黃家基,且被告轉出前曾詢問陳文偉有無關係,經陳文偉回以其已問過該獨立董事,該董事表示沒有關係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供補充資料(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反面)附卷為佐。

復有證人黃家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3 年間是台翔公司的董事長特助,也是董事,當時台翔公司董事長常四偉委託被告調查我的案子,我就相關案情陳情後,監察人游家富有約談我,他發現我的案件有問題,後來台翔公司董事長常四偉發公文給我,副本給國發基金、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台翔公司及聲請人公司所屬董事,說聲請人有成立調查委員會來處理此案,之後聲請人發公文給我告知調查已結束,該調查報告有給了國發基金,但卻沒有給我,我問了游家富,游家富當時很忙,他說有看過該調查報告;

因為在游家富調查之前,台翔公司董事長已請被告調查,被告曾約談過我,而且他還跟聲請人內部人士于羾跟我見第二次面,我相信被告,所以我沒有拿到調查報告時,我就去問被告,被告答應把調查報告用電子郵件傳給我,被告有跟我講他有詢問了相關專業人士,我不確定他問了誰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71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8頁)明確,核與被告所述前情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黃家基所提電子郵件附檔、陳報狀所附檢舉事件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函文等件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9頁、第13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倘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與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相悖。

準此: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述背信、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將有關證人黃家基檢舉事件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函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黃家基為據。

惟依聲請人所不爭執之證人黃家基、被告前揭於偵訊之供、證述,被告固有將證人黃家基上開因工作權益爭議所衍生之檢舉案件調查報告及資料寄送予證人黃家基,然姑不論被告僅單純應允台翔公司董事長常四偉之指示調查黃家基工作權爭議之檢舉案件,得否即謂其係為台翔公司處理事務,非無疑義;

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嗣後已因事務繁忙辭去台翔公司董事職務,而未再參與前開檢舉案之相關事務,更難謂其與台翔公司就前揭檢舉案有何「處理事務」之可言。

再本件被告所受指示了解或調查前揭檢舉案之性質,並非屬其在台翔公司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復遍查全卷,亦無台翔公司因被告寄送前述資料予證人黃家基,而受何「財產減少或可預期利益喪失損害」之結果,被告縱曾一度接受台翔公司董事長指示處理證人黃家基之前揭工作權爭議,並因而寄送聲請人指稱之相關資料予證人黃家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如不具備此等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而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可比擬,準此,背信罪之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

本件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供,其係因證人黃家基獲悉聲請人獨立董事就黃家基檢舉案之調查告已出爐,而證人黃家基欲了解該調查報告之內容,被告亦認為證人黃家基身為當事人,有權利知悉其內容,遂向聲請人所屬員工詢問可否取得該報告,且經聲請人員工詢問其獨立董事後,由該獨立董事取得前開報告,輾轉寄送予證人黃家基,被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翔公司之利益之動機存在,當無以背信罪責相繩之餘地。

㈢、又所謂之「工商秘密」,一般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經營計畫、物品或資料,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技術,因其秘密性而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且已對之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復觀之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於24年制定,迄今仍未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 月17日制定公布,並於該法第2條就營業秘密要件予以明確規定,原僅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嗣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責任之後,並未刪除或修正,其條文用語係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用語不同,從而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內涵固應有所差異,即刑法之工商秘密之保護範圍較大,在經濟性、保密措施等要件上,非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然二者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無論刑法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均仍須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倘無從認定某特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何採取防範他人接觸之保密措施,該資訊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轉寄予證人黃家基之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是否為台翔公司或聲請人內部具有不公開、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情,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所寄上開調查報告資料,係經由聲請人所屬員工陳文偉(郵件帳號為will_chen59@yahoo.com.tw)寄送至郵件帳號gungyur@gmail.com之收件者,再由該收件者轉寄予被告,其後被告再於104年3月20日寄送予黃家基之事實,有證人黃家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電子郵件寄送歷程在卷可參(見偵他卷31至50頁),聲請人雖主張該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資料為其公司之工商秘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指訴已難憑採。

復細繹前開郵件所檢附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內容,其上亦無何文字或警語用以顯示該等報告或資料確有秘密性質,被告寄送之前述調查報告及資料,與洩漏工商秘密罪所稱之「秘密」,顯然有間。

何況,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為構成要件,被告既非受聘於聲請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何委任或雇傭關係,被告因私人關係而輾轉自他人處取得並轉寄予證人黃家基,核無守密義務之可言,則本件縱或認前開被告轉寄予證人黃家基之調查報告及資料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亦無由逕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17條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或告發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背信及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之罪嫌均有未足,原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背信及妨害秘密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屬允當,聲請人所指摘各節皆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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