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
-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停車塔非協
- (三)本案難以證明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不能使用,係因協固公司
- (四)本案難認被告有掩蓋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現況之情事:
- (五)綜前所陳,本案難以證明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不能使用,係
-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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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秀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9月6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秀碧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請人之設立地址寄送,於同年9月1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故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負責人。
聲請人於100年間委由協固公司施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雙連極緻大廈A棟停車塔(下稱A停車塔)第5層新增1車位、第6層新增5車位(下合稱本案車位)之工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A停車塔第6層增設之停車位四周停車鋼骨結構,每根鋼樑均未裝置與牆壁銜接之固定懸關,且上開第6層新增之5車位均無法使用,而第5層新增之1車位,又導致同樓層之另一既有車位(下稱既有車位)無法使用,仍向聲請人收取裝置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前後保養費用6萬7,500元,總計42萬7,500元。
嗣聲請人於106年間委託其他公司處理,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停車塔非協固公司所蓋,協固公司僅係就已經存在的結構體新增車台版裝置,於100年7、8月間本案車位完工時,係經聲請人驗收通過始支付尾款,協固公司亦出具為期1年之保固書,這5、6年來運作均無問題,時隔這麼多年後,聲請人才說本案車位不能使用,並不合理,且本案車位每年均須經安全檢查通過後,政府才會核發許可執照,倘若不能使用,自102年起迄今之使用執照如何取得;
再協固公司與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保養契約前,雙方人員與聲請人所請的新的保養廠商技術人員在現場測試移交,當時都沒有任何問題,倘若聲請人認為停車塔有問題,應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來確認等語。
(三)本案難以證明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不能使用,係因協固公司施作不當所致,亦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1.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檢修報告書與證人許智清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協固公司施作有瑕疵,仍向聲請人收取費用,原處分書卻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本案車位施工後業經測試驗收完畢,推認被告已履約而無詐欺罪嫌,顯有偵查不備之瑕疵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委由協固公司增設本案車位,經協固公司於同年間施作完工,並經聲請人派員驗收完成,復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實施安全檢查合格,嗣聲請人委由協固公司就A停車塔之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定期保養,迨105年底,協固公司與聲請人因發生積欠保養費及本案車位之設置保養有無瑕疵等爭議而終止保養合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背面),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棋盤式保養檢查表、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寄發之圓環郵局存證號碼236號存證信函、協固公司106年5月26日106協保字第43號函、停車場協會101年12月26日(101)立協(九)字第101120521號函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在卷足證(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483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第14至16頁、第38至39頁)。
復參以協固公司提供聲請人驗收後保固1年及免費保養半年等服務,此有協固公司100年7月13日估價單附卷為憑(見他卷第36至37頁),足見聲請人於100年間即已驗收完成,其於驗收時及保固期間均未主張任何瑕疵,直至時隔長達5年後始指稱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不能使用,則該等車位不能使用,是否係因協固公司當初施作不當所導致,已堪置疑。
2.聲請人雖提出由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出具之A停車塔檢修報告書載稱:目前6樓四周停車鋼骨架構,每根鋼樑均未裝置與牆壁銜接之固定懸關,是導致本案車位自始不能停車的主因;
本案車位的停車鋼版及第5層2塊無法使用的停車版,自始裁切的規格不合乎既有的設計,有變形及規格錯誤情形,亦是自始不能停放使用之原因等語(見他卷第3頁)。
證人即東益公司設維部課長許智清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協固公司沒有處理好,東益公司於105年底先去現場勘查,並於106年間陸續進行檢修跟保養,本案車位及既有車位均無法停車,東益公司人員認為是原本作停車版的規格錯誤,結構上有變形的情形,導致無法順利停車,原本的裝置或主結構存在,不過車台版規格及軌道錯誤,裝置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見偵卷第8頁)。
惟參諸上開檢修報告書之製作日期為106年5月3日,距本案車位施作完成時已相距5年餘,復參以東益公司係聲請人與協固公司因發生履約爭議而終止契約後,取代協固公司為聲請人提供保養維修服務之業者,尚非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單位,要難僅憑上開檢修報告書及證人許智清之證述,逕認因協固公司施工瑕疵,導致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無法使用。
3.又縱認本案確係因協固公司施作不當,導致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均有無法使用之瑕疵,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而在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自難僅以協固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率爾推斷被告知悉上開施工瑕疵而刻意掩飾,使聲請人在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完成驗收而付款,逕指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犯意施用詐術,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將失其分際。
從而,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除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更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委無足採。
(四)本案難認被告有掩蓋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現況之情事:1.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48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已坦承可鎖住車位,足證被告係自行以電腦鎖住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使該等車位無法運作停車,藉以避免聲請人發覺其施工缺失,並坐收本案車位之保養費用,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原檢察官卻未查明此方面之電腦控制紀錄,確認本案車位是否遭鎖住,自有偵查不備之瑕疵云云,並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簡易庭開庭筆錄為證,惟聲請人未曾於偵查中提出前揭證據,此一證據已逾越本院調查之範圍(詳如上「四、」所述),況依上開筆錄內容,被告(按:即該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表示可用電腦鎖住車位,而係聲請人(按:即該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停車塔可以鎖住特定的某個停車版不使用,但聲請人並沒有這樣要求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已有誤會。
再證人許智清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她們(按:指協固公司人員)使用電腦把車位鎖起來,讓其他人無法停車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證人許智清並未指明究係何人以電腦鎖住車位,亦未敘述其為此一判斷之客觀依據為何,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蓄意鎖住本案車位及既有車位,藉以掩蓋該等車位無法使用之現況。
2.又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7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01691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下稱安檢申請書)及安全檢查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指稱被告明知協固公司依約應保養30個車位,卻僅報驗24個車位,顯見被告企圖掩蓋本案車位及既有車位不能使用之瑕疵,故被告有詐欺犯意甚明云云。
惟觀諸被告出具之105年3月21日安檢申請書與東益公司出具之106年5月5日安檢申請書,均係將申請安全檢查之車位數記載為24個(見本院卷第75、79頁),且東益公司於出具上開安檢申請書前之同年5月3日,曾出具檢修報告書稱A停車塔有7個車位無法使用等語,足見東益公司已知悉此情,卻仍將申請安全檢查之車位數記載為24個(而非30個),可知申請安全檢查之車位數量,與堪用之車位數量並無一定之關聯,聲請人憑此逕認被告有意短報申請安全檢查之車位數量,藉此掩飾其自始提供不能使用之車位云云,自嫌速斷。
況依聲請人指訴之事實,因協固公司施工不當導致不能使用之車位,應包含本案車位(6個車位)及既有車位(1個車位)共計7個車位,是倘若被告有意遮掩協固公司前揭車位無法使用之事實,理應短報7個車位,亦即僅申請檢查23個車位(而非24個車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與指訴之事實自相矛盾,難認有據。
(五)綜前所陳,本案難以證明本案車位及既存車位不能使用,係因協固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不告知本案車位之瑕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完成驗收並支付上述裝修及保養費用。
縱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存有爭議,應屬雙方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
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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