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 二、本案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涉犯:1.刑法第339條第1
- 三、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
- 四、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 五、又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有具體事證足認為被
- 六、再查,被告所涉犯罪時間從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
- 七、復考量被告所涉及上開犯行之嚴重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
- 八、另被告不僅於本院107年8月23日調查程序中自承無法提供
- 九、至於被告雖又陳稱:其訴訟法上之辯護權因遭羈押而受到限
- 十、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不但符合「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峯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本案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涉犯:1.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2.刑法第216 、210 、220 、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刑法第335 第1項之侵占罪嫌;
4.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且犯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將被告予以羈押,並於107 年11月23日、108年1 月23日各延長羈押1 次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以108 年3 月5 日庭期為例,證人周家其、郭瑋婷、黃雅玲琳證述內容有矛盾情形,且與經驗法則相悖,故尚難認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另檢察官所起訴各該犯行如認僅屬單純借貸週轉之性質,則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本案業已進入民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爭議,被告也已無當初所擁有的環境,甚難有可能再為類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
又被告自去年羈押迄今一直受到不公平的訴訟待遇,不僅無法尋求所需辯護律師,也無法尋找對己有利之事證;
本案因有4 個月的偵查期限,故許多事證均未能查明,真正主謀至今仍在外串證,加以羈押中的被告無法隨時與辯護律師聯繫並討論案情,嚴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又被告有相當多與本案相關的民事案件,被告所委任的民事訴訟代理人皆無法直接與被告見面討論,導致無法快速釐清諸多事實真相等語。
四、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
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經查,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項罪行,嫌疑重大。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雖仍有諸多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斷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又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有具體事證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言,例如被告有居無定所或其他生活作息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事,致被告遵期到庭可能性甚低,並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被告相關之一切情事後判斷之。
經查,被告因涉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起訴書記載以觀,可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次數與被害人數眾多,總計犯罪所得金額逾億元,犯罪情節嚴重,則被告在面臨刑事訴追之際,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與被告所涉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已不可同日而語。
再者,若個人生活用度超出實際資力與收入程度,顯屬生活方式不安定之表徵,更遑論欠債者因積欠債務數額遠超過其償債能力,即逃避債權人追討,於日常社會中乃係屢見不鮮之常態,而依據前次延長羈押前本院所調取之被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記載,被告於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人員期間,每年薪資收入不過約50餘萬元,惟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4 證人即京鑽投注站代理人王建中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從105 年起不僅大幅擴張信用到處借用現金或信用卡消費,從105 年起迄至107 年4 月間,每月更在投注站下注運動彩券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金額不等,總計下注達9,000 餘萬元,虧損逾2,000 萬元等情,但即使被告從106 年1 、2 月起已開始無法正常支付其對外商借借款之本息或貨款予諸多告訴人、被害人以後,其仍持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未見有停止之情形;
又經本院實際考察本案卷內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指述情節,亦可見被告每每於積欠大量債務後,即採取避不與告訴人、被害人見面及刪除與上揭人等之社群網路聯繫方式等「積極逃避」告訴人、被害人之舉動,以迴避其所應負擔之所有責任,足認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被告先前已曾展現出實際逃避之行動甚明。
參以被告前因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相類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合計三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被告上訴後,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堪認因被告經他案一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於面臨將來可能受刑事執行之風險之下,逃亡之可能已更形提高。
綜上,本院認為綜合以上客觀事實以觀,已有充分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六、再查,被告所涉犯罪時間從105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4 月間止,期間長達1 年有餘,其於106 年4 月後陸續遭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接受警察調查與檢察官偵查,卻仍持續涉犯詐欺等犯行,未見其有停止行為之意思(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之⑷之③、㈧之⑵、㈨、、之⑷之③、、部分);
甚且被告經濟收入有限,於106 年間已開始無法正常支付其商借之借款本息或貨款予諸多告訴人以後,其仍持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為解決自身財務問題,於短時間內持續為起訴書所記載之多次犯行,即使於債務纏身之際,亦未有減少支出之意思,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金錢運用,毫無節制,則在現今被告鉅額債務纏身之現狀下,如不予羈押,將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以相類似手法繼續詐欺他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七、復考量被告所涉及上開犯行之嚴重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八、另被告不僅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調查程序中自承無法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且於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亦再次陳明其不清楚家人能否籌措到保證金,但應有可能籌措到50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本案所涉及詐欺金額逾億元,導致眾多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害,被告又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數額與其所涉及之犯罪情節、規模與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難認被告僅提出數額50萬元之保證金,即已足以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擔保被告後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或防免其再度實施同一犯罪,故認現階段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替代手段存在甚明。
九、至於被告雖又陳稱:其訴訟法上之辯護權因遭羈押而受到限制云云,惟本院從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已委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被告即使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亦應得自行充分運用其得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家人通訊及見面之權利,為各件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準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足以影響前揭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此外,本件被告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不但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並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在現階段均仍然存在,且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便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反覆再犯之目的,故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之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自108 年3 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