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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懿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83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懿玟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羅斯福路時,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淑芬沿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羅斯福路,被告見狀已煞閃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43至4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5號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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