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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5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慈惠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柳州街左轉桂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告訴人莊淑華正沿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右側,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左肘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左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慈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108 年2 月17日製作正本,該案件於108 年2 月25日送至本院繫屬,此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2 月25日北檢泰金108 調偵85字第108001549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自明,惟告訴人早於107 年11月19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結果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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