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42,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54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268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彩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凱翔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54號
被 告 陳彩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雲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7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279巷30弄之路口時,應深知支線道之車輛需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李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段279巷30弄由北往南方向而來,致兩車發生碰撞,李凱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彩雲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凱翔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