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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9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裕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65 號前時,見對向車道有一停車格空位,被告即欲迴轉停入該停車格,然其本應注意該處劃有雙黃實線,而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地點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迴轉,適告訴人陳彥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八德路3 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址,遂與被告之汽車左前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門齒兩根外傷性缺損、上唇(1x2 公分)、左肩(1x2 公分)、右肘(1x1 公分)、左肘(1x2 公分)、左大拇指(1x1 公分)、右膝(1x1 公分)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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