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儀旻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途經北新路2 段26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劉子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於108 年3 月3 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