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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王玉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飲酒駕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王玉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年月1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迴轉道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玉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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