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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李國裕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飲酒駕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李國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20)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99巷口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國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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