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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縣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縣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並於103年3月2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至29頁)。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又前案係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5年始再犯本案,然被告於本案係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梁酒,復於飲酒後1小時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何況,前案乃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既已長期、按時履行社會勞動,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併參之又係無照駕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3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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