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3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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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臺灣啤酒約 2罐,並於同年月22日凌晨 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或大型客貨車,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輕,及衡酌此次被告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職業為業務,所受教育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22)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1E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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