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36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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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另審論被告林宏名甫飲酒,未經休息便駕車行駛在一旦肇事,顯有嚴重後果之高速公路,固然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不多,但仍應從重量處。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本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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