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377,201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吉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所內,飲用米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 段與承德路1 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 頁),業工,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