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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火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梧桐路之某友人住處內,共同飲用1,000ML之高粱酒1罐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復自其住處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攔檢,並對被告林金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林金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7、2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10、17、1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職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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