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391,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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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依序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2,000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危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陳璟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精後,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中崙市場工作地點。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饒河街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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