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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貴清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5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段36.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9 分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1至14、55至56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距離本案再犯僅相隔1 年餘,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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