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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杏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杏豐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許至翌(15)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下午2 時許,自新北市深坑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5)日下午2 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杏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7至6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偵卷第19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1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見偵卷第21頁)。
㈤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杏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嗣前開三案件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復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再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被告上開A 、B 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A 裁定部分罪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3 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所犯①至③部分罪刑已於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於該部分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上開①至③部分罪刑係於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8 月後再犯本案,且前述3 案所犯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互異,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三次)酒駕行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酒醉駕車之距離不長即被查獲,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暨被告自陳其僅有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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