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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陳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其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住處飲用啤酒1 罐並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返家未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542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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