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2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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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夜店內內」之記載,更正為「夜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0日至108年7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緩起訴期間內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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