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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宥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被害人少年陳○○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倩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卷二第95頁)、中央警察大學民國108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80000108號鑑定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事發後被告於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見他字卷第50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就本件之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被害人如受有起訴書所載及上述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97號
被 告 魯倩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倩文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林宥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少年陳○○(年籍詳卷)發生擦撞,造成林宥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少年陳○○則受有右側外踝部擦傷等傷害。
魯倩文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宥均、少年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魯倩文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該減速也減速,該看的│
│ │ │也看了等語。 │
├──┼─────────┼────────────┤
│2 │告訴人林宥均之指證│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
│ │ │ │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
│ │、補充資料表、調查│ │
│ │報告(一)、(二)│ │
│ │、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自首情形紀錄表、照│ │
│ │片數張 │ │
├──┼─────────┼────────────┤
│4 │診斷證明書數紙 │佐證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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