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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承杰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下午9 時許至翌(13)日上午0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引道之臺北市端該處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承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5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驗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自述仍為宿醉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本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現齡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併於警詢時調查筆錄上填載其職業為廚師,有正當工作,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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