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4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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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吳崇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第4至6行所載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應予補充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第2至5行所載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

復於95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

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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