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 段與和平西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
而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雖記載本件被告為「曾智偉」,然其當事人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被告姓名均為「甲○○」,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590 號卷(下稱偵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均為「甲○○」,且被告於各該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受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所親簽之署押亦均為「甲○○」,且有甲○○之身分證影本附卷(見偵卷,第1 頁、第3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1頁反面),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確係「甲○○」,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姓名為「曾智偉」顯係誤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判之對象即被告當為甲○○,並將被告姓名更正如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案被告甫於107 年間,因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可知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又故意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3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工(見偵卷,第3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其曾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行,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足生相當之危險,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 段與和平西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