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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應補充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另應補充「曾俊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3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569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即駕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不能安全駕駛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行駛距離非短(自新北市板橋區至臺北市中山區),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已知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曾俊尹 男 31歲(民國76年9月15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尹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保力達飲品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尹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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