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6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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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芸安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北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與衡陽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芸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於100 年12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新娘秘書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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