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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周承霖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 」內,飲用啤酒3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43至4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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