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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奎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奎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往新北方向」改為「往新北市方向」,以及證據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威士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2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背面)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搭載其配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偵卷第21頁背面),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林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奎佑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2 )上午9 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方向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奎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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