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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世明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明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495 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又前案係於107年5月1日甫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旋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罪刑並接受執行,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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