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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猶於108年1月14日...」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第4行「經員對其測試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1毫克」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1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6頁)、前已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情,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黃國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峯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108年1月1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家中外出。
嗣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經員對其測試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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