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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茂田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前100 公尺處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第26頁背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5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前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漠視自身及公眾用路之安全,於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不可取,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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