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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倫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食用含有酒類之湯飲後,於同日3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56分許,鍾政倫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21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7 至8 、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佐以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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