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4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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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振松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8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梧州街某餐廳飲用酒類,嗣於翌日(30日)9時許,自臺北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往新北市三重區,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8000元,復再於95年、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距本次犯行已逾10年,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1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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