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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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睿竹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宏泰市場內水果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14日)凌晨4時許,自臺北市中山區新高橋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經警盤查攔檢,並對被告蘇睿竹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劉心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睿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9至13、57至5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7、21、43、4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2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另有竊盜、妨害自由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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