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7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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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見速偵卷第13、23、25頁)為本件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王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然對於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然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客觀上之危害可能性較高、酒後駕車所行駛之距離、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科技業」(科技公司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同卷第56頁反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王櫂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櫂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某居酒屋飲用酒類2 杯,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櫂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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