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7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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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晃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晃榜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上9時至翌(3)日深夜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紙醉金迷酒吧,因擔任調酒師工作而飲用酒類約9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月3日深夜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晃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0至11、39至40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15、1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飲用酒類之數量、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距離其飲酒完畢之時間間隔,暨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初犯、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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