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8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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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核被告李輝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2月,旋即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李輝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卿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8年3月2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並於108年3月3日7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引道,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輝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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