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高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貪慾,竟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竊得行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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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原名高吉祥)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048號、第26330號、第27241號、第28171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宣告之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蔡咸唯就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4年許,旋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密集犯下本案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共5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5罪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貪慾,竟分別向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黃敬文、江宗伯施用詐術,佯稱以騙取搭乘霸王車之財產上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9,585元、890元,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分屬告訴人陳儀浩、鄭仲嘉及被害人吳政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腳踏車1輛、自小客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參以被告犯後就其所為犯行,終均坦白認罪,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黃敬文、江宗伯、鄭仲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171號卷〈下稱偵28171號卷〉第2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計程車車資利得,各為9,585元、890元,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竊得行動電話1支、自小客車1輛,因各已由告訴人陳儀浩、被害人吳政夫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7241號卷第17頁、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第16頁),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約4,000元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型號:G2600,顏色:銀色),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仲嘉於警詢所為證述可參(見偵28171號卷第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主刑 │ 宣告之沒收 │
├──┼─────┼────────────────┼────────────────┤
│ 1 │附件檢察官│高延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車資利得│
│ │起訴書犯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追徵其價│
│ │事實欄⒈│元折算壹日。 │額。 │
├──┼─────┼────────────────┼────────────────┤
│ 2 │附件檢察官│高延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車資利得│
│ │起訴書犯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捌佰玖拾元,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⒉│折算壹日。 │ │
├──┼─────┼────────────────┼────────────────┤
│ 3 │附件檢察官│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無 │
│ │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事實欄⒈│壹日。 │ │
├──┼─────┼────────────────┼────────────────┤
│ │附件檢察官│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廠│
│ 4 │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牌:捷安特,型號G2600,顏色:銀 │
│ │事實欄⒉│壹日。 │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件檢察官│高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無 │
│ │起訴書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事實欄 │元折算壹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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