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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明港
被 告 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胡秋英
被 告 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美(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明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胡秋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明港、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秋英、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田明港、胡秋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罰金。
又本案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訂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田明港、胡秋英竟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職,因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而為本件犯行,亦難卸責,惟念及被告田明港、胡秋英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復斟酌渠2人自述學歷各為大學畢業、國中肄業,且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田明港、胡秋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罰金。
又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田明港、胡秋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田明港、胡秋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田明港、胡秋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田明港、胡秋英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標案因投標後,及時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審標人員發現有異並當場宣布廢標而未得逞,故本件被告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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