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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七二三二○八九四○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檢品(淨重四七五.六九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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