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1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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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死者張博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經發現死亡在案,因查無他殺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10月17日報驗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於108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相字第531 號報結,惟因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博文於107 年7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 樓遭發現死亡在案,現場無外力侵入及打鬥跡象,終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及法醫師於107 年10月17日認疑施用海洛因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而於108 年1 月2 日報結等情,有臺北地檢107 年10月17日之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足查(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相字第531 號卷,下稱相卷,第102 頁、第109 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扣案清單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綠字第1215號)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民航醫務中心107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0頁),是以,該殘渣袋因沾黏第一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另聲請意旨雖亦認扣案之針筒1 支同為被告所有且含海洛因成分、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據前開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檢驗報告書所載(見相卷第70頁、第79頁至第84頁),僅就扣案之殘渣袋進行鑑定,無從認定針筒內含海洛因之成分,亦無被告確有持用針筒施用海洛因行為之證據。

況細繹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相卷第25頁),扣案之針筒1 支乃全新未使用,自難逕認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職是,扣案之針筒1 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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