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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計為拾參點壹陸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軍毒偵字第14號被告楊家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1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淨重13.1880 公克,取樣0.0262公克,驗餘淨重13.1618 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7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107 年軍毒偵字第14號卷第62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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