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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毅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毛重0.2850公克,淨重0.1208公克,驗餘淨重0.119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賴毅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含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850公克,淨重0.1208公克,驗餘淨重0.119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013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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