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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淨重零點陸玖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案件判決確定,扣案之香菸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香煙係警持搜索票在被告陳正中住處扣得等情,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行為,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07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8頁、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卷第14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而上開扣案白色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6990公克,驗餘淨重0.613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4181號卷第202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香菸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又扣案前開香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案件,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執行卷第15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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